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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出口检验与认证原则

发布时间:2013-11-28

食品进出口检验与认证原则

1.定义


(1)审核(audit):是指为确定一些活动及有关结果是否与计划的目标一致而进行的系统的、功能上独立的详细检查。


(2)认证(certification):是指官方认证机构或官方认可的认证机构,为符合要求的食品或食品管理系统提供书面或等同形式保证的过程。食品认证可酌情以一定范围的检验活动为依据,可包括对质量保证体系的持续跟踪检验、审核及成品检查。


(3)检验(inspection):是指对食品或对食品、原材料、加工及分销管理系统的检查,包括半成品及成品的检验,以核查其是否符合要求。


(4)官方检验系统和官方认证系统(official inspection systems and official certification systems):是指政府机构管理的有权履行管理或执法职能或履行这两种职能的系统。


(5)官方认可的检验系统和官方认可的认证系统(officially recognized inspection systems and officially 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systems):是指拥有权限的某政府机构正式批准或承认的系统。


(6)要求(requirements):是指主管当局确定的同食品贸易、涉及公共健康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公平贸易条件有关的标准。


(7)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是指对公共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的评价,例如:由于食品中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残留物、毒素或致病生物体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2.原则


食品检验与认证制度应在任何适当的场合实施,以确保食品及其产品满足要求,进而保护消费者免受食品携带的有害物及欺骗性市场行为的危害,并促进以准确的产品说明为基础的贸易。


与目标的一致性:检验与认证制度在实现其既定的目标上应十分有效,制定目标时应充分考虑并确定必要保护的可接受程度。


风险评估:为确保食品安全性,检验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应以符合实际情况的、客观的风险评估为基础。风险评估所采用的方法最好与国际承认的方法相一致。风险评估应以现有的科学证据为基础。


根据相应的风险评估结果,检验制度应适用于特定的商品及加工方法。在进行风险评估或执行等效原则时,对于出口国就其全国或部分地区不存在与食品有关的疾病所发出的声明,进口国应予以应有考虑。


非歧视性:尽管在不同的情况下风险标准可以有适当的差异,但各个国家均应确保避免在风险标准上的随意性或不合理的差异性,以避免贸易中的歧视或寻找借口的限制。


效率:检验与认证制度应具备履行其职责的有效手段。在制定检验与认证制度时应考虑到消费者的支出,考虑到有关食品企业的时问与资金费用,必要时,政府应与利益相关机构进行适当的磋商。此制度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出必要的程度,应以实现必需的保护为限。


协调性:必要时,各成员国应将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建议和准则(或成员资格为开放性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建议和准则)作为其检验与认证制度的内容。各个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工作,以支持并促进国际食品法典规范的制定、通过与审核。


等效性:各国家应当认识到,不同的检验/认证制度可能实现相同的目的,因此这些制度是等效的。出口国负有证明等效性的义务。


公开性:在充分尊重合法的保密的同时,应公开食品检验与认证制度的原则与操作过程,以便消费者及其代表组织或其他利益各方进行详细审查。


进口国应提供关于现有要求的信息并应公布拟对要求进行的修改,除非在严重并应急危险的情况下,还应保留足够时问听取意见。在做出最后决定时应考虑出口国的意见,特别是那些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在新的要求生效之前,应留有合理的时间,以允许出口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其生产方法与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出口国一旦提出要求,进口国应及时通知其就食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所做决定的依据。


进口国主管部门一旦提出要求,出口国应准予进口国考察与评估出口国相关的检验与认证制度的实际工作情况。


特别与差别待遇:在设计与实施食品检验与认证制度时,进口国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保护的能力。


管理与检验程序:进口国应在非不合理拖延的前提下完成检验程序,确定是否符合要求。进口国对信息的要求及收取的任何费用均应限制在合理与必要的范围内。


认证有效性:为出口食品认证的国家及依赖于出口证书的进口国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证书的有效性。出口国家保证有效性的措施可包括建立信任关系,即在这种信任关系之下,可以相信证书中所指的产品或加工过程经过官方或官方承认的检验制度的检验是符合要求的。进口国的措施可包括指定入境检验制度、审核出口国的出口检验制度及核实证书本身的真实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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